2008年3月14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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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状可作证据使用
赖见兴

  案件回放
  2008年3月3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1年2月,被告李某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温某处借款52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2001年2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温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温某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温某于2008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元。因被告拒绝而成讼。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时间。

  法院说法
  法院认定,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李某于200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第二年还款,故还款期限应为2002年12月31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他在起诉状中认可了双方有还款期限,且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自己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